•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6刑初90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16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女,1981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X镇XX路、XX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头盔,涉嫌交通违法,被在该处执行任务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沈轩鹏拦下并进行交通处罚,其拒不配合。民警即依法对其传唤并呼叫警力增援。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仍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将辅警徐某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辅警徐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