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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0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16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7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深圳爱蹦迪电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2020年3月因买卖公司证件的违法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开办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公账户卖给他人。2019年12月,许超、马春梅、郑明燕等6人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上述人员被骗金额中的人民币3.7万余元经其他涉案银行卡流转后进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XX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中。2019年12月期间,该账户进账总资金量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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