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91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16刑初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对方要求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等物品交由他人使用。经查,该工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该卡内转入王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告知民警其所在地址并等在原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证人王某、游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QQ账户信息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钟某某收购银行卡信息登记账本及钟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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