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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97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9-27)



    (2021)沪0120刑初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邵某(已判决)与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签署《零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实际经营的东莞市A有限公司及东莞市B有限公司向联众公司推荐需要通过借款或融资租赁购车的零售客户,联众公司为上述零售客户提供借款服务或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服务。
    2019年8月,邱某(已判决)在被告人陈某介绍下至邵某处,在实际不想购车的情况下,伪造个人信息签订购车放贷协议,骗取联众公司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陈某介绍下至邵某处,在实际不想购车的情况下,伪造个人信息签订购车放贷协议,骗取联众公司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邵某、张某、倪某、向秋某、邱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1、吴某、郑某、黄某、李某2、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联众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代偿回单、零售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王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联众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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