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0)沪0113刑初219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0)沪0113刑初2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8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在本区XX村XX号门口处,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积怨而与被害人戴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王某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戴某,致其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尚未达到50%)及左侧第6、7、8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否认挥拳击打被害人,辩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用头撞被告人,被告人挥手阻挡时被害人摔倒致伤。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拳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挥手导致被害人受伤是过失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X村XX号附近,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积怨而与被害人戴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王某挥拳殴打戴某,致其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尚未达到50%)及左侧第6、7、8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其到XX村XX号门口倒垃圾,王某与人在垃圾桶前聊天,看到戴某就分开了。王某走到178号门口看人喂猫,戴某走过去倒垃圾,王某出言挑衅,戴倒完垃圾回来后王某又挑衅,并对着戴头部打了一拳,戴摔倒在地,爬起来后王某又对着左侧肋部打了一拳,之后他们被养猫的邻居拉开。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其在共康七村178号门口喂猫,此时听到有吵闹声音,距离大约70-80米,林走过去看到王某与住在180号的老人吵架,就拉开王某,此时住在180号的老人想打王某,林再次拉开王某,二人就吵了几句后回家了。当时路灯昏暗,没看清二人打架经过,是听到吵闹后过去的,也没看到有人摔倒。
    3、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证实,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其在XX村XX号XX居聊天,这时戴某经过,因一起聊天的邻居与戴某有矛盾,戴就出言挑衅,并用手指着王某,王某挥手将他的手挡开,之后戴某倒在地上,王某遂离开,戴某追到178号门口用头顶王某,之后178号门口喂猫的邻居将二人拉开。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5月4日晚,被害人戴某验伤发现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气胸。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尚未达到50%)、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气胸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被他人拳击可符合本次左胸部肋骨骨折及气胸的致伤方式。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戴某关于致伤原因各执一词,但被害人的伤势发生在此次冲突中可以确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肋骨骨折系直接暴力所致,并非间接外力造成,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挥拳殴打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