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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1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1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16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杜广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为发泄心中积怨,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弄堂内、弄堂外的人行道上,先后用打火机点燃盖在电动车上的篷布,造成三辆电瓶车、一辆儿童推车起火燃烧。经群众报警,弄内居民和消防民警及时将火扑灭。公安通过视频跟踪侦查,同日被告人苏某被抓,到案后苏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火情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滋事,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弄堂内、弄堂外的人行道上,先后用打火机点燃盖在电动车上的篷布,造成3辆电瓶车、1辆儿童推车起火燃烧,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后经群众报警,弄内居民和消防民警及时将火扑灭。公安经侦查于同日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到案后苏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帮助被告人赔偿了受损财物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款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受损财物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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