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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3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9-28)



    (2021)沪0104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21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向某多次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环XX广场、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号国金中心商场、杨浦区XX路XX号合生汇等商场内的多家苹果零售店,窃取了13副苹果牌AirPodsPro蓝牙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987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向某在XX环XX广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向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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