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0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县,XX,大学本科,工程设计师,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蒋照军、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妻子即被害人赵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丁某用双手掐赵某脖颈处,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害人赵某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接民警电话后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丁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胜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田伟钦
人民陪审员 葛平章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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