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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09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3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XX,初中文化,嗨虾爱尚酸菜鱼(大沽路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范晓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范晓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路XX号嗨虾爱尚酸菜鱼(大沽路店)店内,酒后因琐事与同事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用啤酒瓶猛砸张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头部遭受钝器作用所致。张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颞部头皮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得知他人已报案后在店里等待公安人员并配合调查,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郭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医院诊断报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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