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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3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2018年7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于2021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路后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广中西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查询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高架卡口查询信息,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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