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14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本市宝山区。2013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门口电动车停车处,趁被害人郁彩珍短暂离开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电动车车头水杯架里的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次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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