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14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30日生于江西省高安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民警杨某、实习民警廖某接警后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处理纠纷。民警要求被告人王某出示身份证后口头传唤被拒后,遂强制传唤。王某抵制并用力拉拽民警杨某右上臂,致其右上臂淤青肿胀。经鉴定,民警杨某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内网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证人寇某、廖某的证言,被害民警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执法记录仪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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