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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9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康文川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拳击被害人殷某面部,并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擦挫伤等。经鉴定,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02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实施过伤害被害人面部的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报警信息查询》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接警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否认殴打被害人的面部,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康文川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击打被害人殷某面部,并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擦挫伤等。经鉴定,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02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一直否认殴打过被害人面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17日晚,其、何金鹏和杨某去KTV唱歌,说好由其请客,后来其想到一个姓孙的老乡在楼下康文川菜馆吃饭,该老乡之前和何金鹏打过架,于是其下去想叫该老乡上来唱歌并和何金鹏和解,该老乡说不去,其就和他说了几句话,杨某就下来找到其了,并说其逃单,用手掐其脖子,其推开,后二人出了饭店进入巷子内,杨勒住其脖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后来其喊救命,杨就松手了,杨让其再去饭店,到了店内杨又用胳膊勒其脖子,并将其硬拽出去,将其勒倒在地,后其报警。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康文川菜馆老板,2021年5月17日看到了店内两人打架的经过,当时靠近店门的一桌客人已经吃了一段时间饭,后来被打的进来了,大概21时许又进来一个瘦瘦高高的人,这人进来说了两句话,两人就打起来了,其就叫他们不要在店内打架,后他们到门外又打了一会儿,过了一段时间瘦瘦高高的人回到店里,被打的人也进来,后瘦瘦高高的人又将被打的人的脖子夹住,一直夹到门外,被打的人坐在门口的椅子上感觉有点吃力。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其和朋友老孙等三人在康文川菜馆喝酒聊天,一个多小时后,殷某进来,叫他们到KTV唱歌,3分钟不到,杨某就跟进来,说殷某逃单,二人就吵起来,先是互抽耳光,后又拿啤酒瓶要砸,被饭店老板娘劝开,二人到外面去,过了三到五分钟,二人先后回到饭店,看到殷某脖子周围有红印,后殷报警。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饭店的监控及路面监控视频,及案发当日的相关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接警录音、通话记录及出具的《报警信息查询》,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殷某被殴打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殷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擦挫伤等,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殷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而形成的特点,结合案情,徒手成伤的可能性大;颈部的损伤,以手指末端指腹及指甲挤压剐擦方式可以形成。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否认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现场发生冲突的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无人反映有第三人出现参与冲突,且被害人当场报警并指认被告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也反映,被害人殷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具有新鲜骨折影像学征象。同时,结合被害人损伤的部位、形态特征及常理推断,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身摔倒致伤或自残致伤的可能性。综上,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面部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对上述伤势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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