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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9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06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90年11月3日江西省乐平市,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王文军,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秉呈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住所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谢某某(已判决)。某某公司招募销售人员,向公众发放宣传单,承诺固定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童某任职秉呈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5万余元,均未兑付。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钱款20万元。
    被告人童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退赔钱款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崔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资金出借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担保书及承诺书,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肖文娟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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