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70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0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XX,户籍在湖南省XX市XX镇XXX村XX组XX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荀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的丈夫叶某与秦某2在劝架过程中亦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棋牌室,秦某2与叶某、张某在棋牌室门口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张某推搡秦某2致秦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秦某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拒不认罪。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曾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荀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的丈夫叶某与秦某2亦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棋牌室并在棋牌室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张某推搡秦某2致秦倒地受伤。经鉴定,秦某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8月28日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理期间,张某与秦某2达成调解,赔偿秦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秦某2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看到两个女子争吵,其中一名是秦的邻居,另一名是外地女子,秦让她们不要吵,要吵出去吵,讲完这句话就出去了。外地女子的丈夫将某推倒在地,秦站起来后外地女子上来踢秦的小腿并推了秦一下,秦摔倒在地很久没有爬起来。当晚22时许秦某2至新华医院就诊发现腰2椎体骨折。经秦某2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将其推倒的女子。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叶某和妻子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打麻将,张某因琐事和一名绰号叫“小四川”(即荀某)的女子争吵,一名叫“二子”(即秦某2)的男子帮“小四川”想要动手打张某,棋牌室老板娘让张某等人不要在室内吵,“小四川”和“二子”、叶某和张某先后走出棋牌室。叶某走出棋牌室后“二子”就用手掐叶的脖子,叶某将“二子”推倒在地,“二子”很快站起来不停用脚踢叶某,张某就过去推了一下“二子”想将两人分开,结果“二子”一个踉跄倒在地上很久都没起来。
3.证人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一天晚上,荀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室打麻将,因为打得不开心就离开了,并叫上秦某2一起走,结果走到门口“野马”(即叶某)推了秦某2一下致秦倒地,秦某2爬起来后“野马”的妻子又双手推了秦一下,秦被推倒后一直躺在地上。经荀某辨认,叶某和被告人张某就是推倒秦某2的人。
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叶某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秦某2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推搡秦某2致秦倒地不起的经过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2的伤情及经司法鉴定,秦某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超过1/3以上),予行腰椎PKP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7.本院谈话(调解)笔录、代管款收据及被害人秦某2出具的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期间与秦某2达成调解,赔偿秦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张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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