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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09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3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良种村95号,上海福乐康社区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康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梁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成立福乐康公司,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通过承诺充值后返还折扣优惠、到期还本等方式,先后与不特定公众签订《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至案发,发展会员1,110人,获取资金3.65亿余元,已兑付投资人1.97亿余元,还有1.67亿余元尚未兑付。上述钱款主要被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转账至关联公司、支付员工费用等。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台州”、福乐康公司吴泾分公司宣传资料、陈某中国银行、台州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投资人陈述、《案件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封决定书》、桐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文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其当庭供述福乐康公司的资金募集模式是其设计。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本案福乐康公司筹集资金的使用来看,大部分都兑付投资人,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支付运营成本,筹集资金未进入个人账户,未用于个人挥霍,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主要听命于老板钟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梁某、杨某等人成立福乐康公司,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通过承诺充值后返还折扣优惠、到期还本等方式,先后与不特定公众签订《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至案发,发展会员1,1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3.65亿余元,已兑付集资参与人1.97亿余元,还有1.67亿余元尚未兑付。上述钱款主要被用于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转账至关联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等公司经营成本费用等。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福乐康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等证实,集资参与人与福乐康公司签订理财协议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福乐康台州”、福乐康公司吴泾分公司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参与福乐康公司非法集资活动。
    4.陈某中国银行、台州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陈某从钟某及关联公司等获取收益的情况。
    5.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证实,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及遭受损失的情况。
    6.证人钟某、梁某、杨某、朱某、周某、张某、杜某证言证实,福乐康公司非法集资及陈某参与福乐康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
    7.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391号)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福乐康公司非法集资资金达到3.65亿余元、兑付集资参与人1.97亿余元、转账1.34亿余元、支付员工2,700余万元及其他资金去向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封决定书》、桐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文书等证实,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土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杨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0.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等人成立福乐康公司,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非法募集资金达到3.65亿余元,其中大部分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主要靠借新还旧等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另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钟某共同负责福乐康公司的经营,且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供述,福乐康公司非法募集资金模式由其设计,故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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