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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8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3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6年7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20年9月25日21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车载火梅丽至宝山区XX路XX路南侧约300米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未按要求停车接受检查,XX路XX号宝乐汇生活时尚中心的银乐迪KTV包房内,并再次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宝山区XX路XX号XX会所内抓获被告人季某。经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妙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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