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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3刑初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戴某将自己的挎包临时放置在篮球场边之机,窃得戴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平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同年7月21日6时40分许,周某持所窃得的平安银行卡至长江西路虎林路口农业银行ATM机,从该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合计7,900元。
    同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菜鸟驿站”内分别窃得装有凤爪、面包等食物的快递件四份,合计价值人民币86元。后“菜鸟驿站”负责人顾某赔付了客户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于同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嘉炜退赔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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