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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3刑初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未婚妻周玉琼驾驶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口等待装货时,因是否乱扔垃圾一事与环卫工即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周玉琼与张某二人互相拉扯并均倒地。被告人张某见状,挥拳击打张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左侧颧弓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飞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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