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6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6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6月30日追加起诉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1年8月18日变更部分指控数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
1、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家电以旧换新项目,以合作需要投资款为由,诱使被害人胡某与其签订合作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同),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殆尽。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已退还被害人5万元。案发后,陈某退还全部涉案钱款。
2、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空调投资项目,以合作需要投资款为由,诱使被害人蔡某与其达成合作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蔡某钱款16万余元。
(二)诈骗
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身债务状况,以家电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允诺利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王某、徐某、曾某共计100余万元,并将钱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其中,2018年,骗取何某18万余元,骗取贾某28万余元;2019年骗取施某41万余元;2020年,骗取刘某38万余元,骗取徐某3万余元,骗取曾某15万余元;2021年,骗取王某1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胡某钱款的事实,但未交待其余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胡某、蔡某、施某、何某、贾某、刘某、王某、徐某、曾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借贷合同、还款凭证、信用卡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公诉机关调取的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部分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陈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事实,是自首;对于诈骗部分事实,系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亦应当认定为自首;陈某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竭尽能力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胡某虚构家电以旧换新项目,要求共同合作,由陈某提供资源,胡某提供运作资金。胡某向陈某转账23万元后,陈某在胡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上签字。陈某收款后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前陈某已归还胡某5万元,案发后陈某归还了剩余18万元。
2、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蔡某虚构家电投资项目,要求与蔡某合作,由陈某提供资源,蔡某提供资金。后陈某以合作需要投资款为由,通过使用蔡某信用卡,带蔡某办理贷款等方式骗取钱款16万余元。
3、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身债务状况,以家电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允诺利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王某、徐某、曾某共计100余万元,并将钱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其中,2018年,骗取何某18万余元,骗取贾某28万余元;2019年,骗取施某41万余元;2020年,骗取刘某38万余元,骗取徐某3万余元,骗取曾某15万余元;2021年,骗取王某1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的事实,但未交待其余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3月,陈某在本区农工商超市石化店家电部任职,因欠下大量债务,想找个理由问同事骗点钱用于还债,便告知被害人胡某其有资源,可以合作做家电以旧换新项目,约定由陈某提供资源,胡某提供资金。胡某同意后,向陈某转账23万元,并拟了一份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陈某在协议上签字。陈某拿到钱后一周内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过了三四个月,胡某询问项目进展如何,陈某则以各种理由拖延。陈某供述称,签订合伙协议后其没有找过任何人脉资源,也根本没有家电以旧换新的项目,当时就是为了想骗胡某的钱用于归还债务。陈某于案发前归还胡某5万元,案发后归还了剩余18万元。2020年11月,陈某因身边使用的二十几张信用卡总计有六七十万元欠款需要偿还,就想到了以前在农工商超市的同事蔡某,遂以合作做家电项目、许诺分红的方式诱骗蔡某出资。蔡某将一张额度6千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1.2万元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由陈某使用,让陈某去投资,陈某将信用卡内额度通过刷卡套现后用于归还债务。后陈某继续以投资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带蔡某办理了南京银行贷款10万元、网上贷款4万元,使用蔡某支付宝花呗、借呗分别套现6千元、2千元,另蔡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千元;上述钱款被陈某用于解决个人债务。陈某供述称其当时并没有投资家电的项目和资源,只是为了骗取蔡某编造的一个理由,也没有签书面的协议。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3月,胡某在农工商超市的同事陈某让其一起出资做家用电器生意,由陈某提供人脉资源,胡某提供资金,胡某同意后向陈某转账2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胡某发现陈某没有任何做家电生意的行为。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2020年11月,蔡某以前在农工商超市的前同事陈某提出一起做家电生意,利用陈某的人脉关系,利润对半分成。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后陈某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使用蔡某信用卡,带蔡某办理银行贷款等方式骗取钱款16万余元。
4、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王某、徐某、曾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借贷合同、还款凭证、信用卡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金额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陈某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的银行账户开户及流水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陈某骗取被害人胡某、蔡某钱款行为的定性,本院评判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经查,无论被告人陈某,还是被害人胡某、蔡某均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陈某与胡某间相关书面合伙协议虽粗略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陈某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陈某主观目的仅是为了骗取钱款,骗取胡某钱款一节事实中“协议”系被害人提供,陈某为实现诈骗目的而与胡某签订协议;骗取蔡某钱款事实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要素均未约定,陈某骗取胡某、蔡某钱款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诈骗罪。陈某骗取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徐某、曾某、王某钱款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因诈骗罪自动投案,但在后期才供述主要诈骗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部分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3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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