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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76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6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1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冲突,并相约斗殴。当晚下班后,邹某某、唐某、赵某共同至本区XX镇XX村XX号屋里厢房店门口空地进行互殴,期间被害人唐某、赵某共同对邹某某拳打脚踢,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对唐某胸部进行捅刺,导致唐某受伤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鉴定,唐某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左肺上叶破裂并行肺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体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测量图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本案的案发是由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且二人打被告人一人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年纪轻且系初犯;案发后愿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沈勇强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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