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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1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8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卡并开通网银的3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2019年4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匡某名下尾号为807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9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8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杨某1、薛某、阮某、张某、赵某、曹某、丁某、廖某、刘某、杨某2、黄某、胡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杨某1系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住所内被骗将人民币47,990.32元转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匡某已自愿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薛某、阮某、张某、赵某、曹某、丁某、廖某、刘某、杨某2、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自愿向杨某1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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