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8刑初107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118刑初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束秀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及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束秀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0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广场的唛迪秀KTV内,因琐事聚众殴打被害人邵某、王某。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伤势构成轻微伤,王某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1、何某、赵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从现场传唤到案后未供述上述事实,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1、何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何某、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1、何某、赵某系自首和认定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1、张某2、何某、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