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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05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9-28)



    (2021)沪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XX,大专文化程度,钜龙成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彬,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作,接受货主委托,共同采用“水客”夹带、港粤车、船携带等方式将货物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走私入境。其间,吕某等人接受张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收张某等人自境外邮寄的手表后,再行采用上述方式将手表走私入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具体负责与张某对接核对手表型号、数量、涉案手表的境内寄送、代工费用的收取等。经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吕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手表共计176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3,336.34元。
    2021年3月23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至被告人吕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吕某到案初期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吕某,出示、宣读了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利润明细表,快递信息明细清单、收取代工费明细表、收支总报表,纸质清单、利润明细,检验报告,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后共同采用水客夹带、港粤车船携带等方式帮助张某等人走私手表入境共计176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43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吕某认为,其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吕某系从犯,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主动配合缉私部门调查处理,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无论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均如实交代了其参与走私的主要犯罪事实,现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在经济困难、身患疾病的情况下仍积极筹措钱款,预缴罚金100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承诺庭前预缴罚金不少于100万元。庭审前,被告人吕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利润明细表、顺丰快递信息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取代工费明细表、收支总报表,纸质清单、利润明细、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提出吕某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吕某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21年3月23日,上海A局民警至吕某住处传唤吕某接受调查,吕某配合调查,并将手机、电脑及纸质材料交缉私民警查看。当日下午,吕某随浦江B局民警至该局接受调查。当晚至次日凌晨,浦江B局民警对吕某进行询问,吕某先是称受“国宝”团伙指使,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后又否认明知收发的物品为未经报关缴税的走私手表,且否认明知“国宝”团伙的通关模式。在随即进行的讯问中,吕某否认参与清关,辩称并未参与走私,对他人走私亦不知情,其仅在深圳为“国宝”团伙转寄包裹;其间,缉私人员向其出示手机、电脑及纸质单证中的收支明细、通讯、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吕某仍否认参与走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系被动到案,虽先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但仅供述了部分事实,否认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供述其帮助他人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而此时缉私部门、检察机关早已掌握了吕某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水客”夹带、港粤车船携带等方式,帮助他人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手表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43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吕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伟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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