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54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9-29)
(2021)沪010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毅、王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其租赁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同年3月2日起,被告人陈某受张某雇佣在上址担任操盘手,利用网上百家乐的会员账号,负责操作电脑、接受赌客网上投注及赌资收付等。张某通过赌博网站的返水从中获利,并支付陈某报酬约人民币2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4月22日16时许在上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13790元及赌具等,同时抓获了在该处进行赌博的赌客韩某、赵某、邱某等人;于2021年5月3日在本市XX路XX号XX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202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通过赌博账号聚众赌博接受投注金额共计达人民币709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彭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电脑截屏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涉案赌场的开设时间不长,获利不大,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获利金额不大,陈某本身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陈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租赁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同年2月底至4月,被告人张某以该住所为据点,招揽赌客,使用其控制的账号及密码登录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3月初至4月,被告人陈某接受张某雇佣,在该赌博场所担任“操盘手”,负责登录赌博网站,接受赌资“押注”,结算赌资等,陈某以领取报酬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经查实,202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所使用的赌博账号接受赌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9,300元。
2021年4月22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参与赌博的季某、邱某、李某等人,查扣了用于赌博的电脑、赌资等物品。同年5月3日,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邱某、韩某、赵某、季某、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2月至4月,沈某等人先后分别至XX路XX弄XX号XX室参与“百家乐”赌博,赌场由操盘手陈某登录“亚星”网站,然后输入账户和密码后,由赌客进行押注赌博,该赌场的老板是张某。2021年4月22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
2.证人纪某、第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12月底纪某将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租给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至2025年8月;2021年2月22日第某代表上海XX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期一年。
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3月初其受张某雇佣在XX路XX弄XX号XX室从事保洁等家政服务,该场所内存在网络赌博活动。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4月22日民警对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陈某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3,790元、电脑主机1台;同年5月3日从张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1部。
5.物品照片,证实:经陈某确认,案发当天在赌博现场查获的电脑系用来登录赌博网站进行百家乐赌博,查获的现金是赌资。
6.截屏照片、现场地点照片,证实:经陈某、张某确认,XX路XX弄XX号XX室是赌博场所,在该场所内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202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投注金额合计为709,300元。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扫码付款清单、账单详情,证实:2021年4月18日郭某向陈某等人支付赌资1700元;2021年3、4月沈某支付给张某赌资9450元;2021年4月王某支付给张某赌资4600元;2021年2月23日至4月22日,陈某微信账户从张某处收入钱款7万余元。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邱某、韩某、赵某、季某、王某、沈某等人均因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分别被行政处罚。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租赁房屋设立赌博场所,控制赌博账号,组织赌博活动,系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安排下协助张某经营涉案赌场,获利相对较少,在涉案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2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相对较长,且陈某有赌博习性,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陈某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辩护人要求对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后没收;扣缴的赌资、赌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陈胜芳
人民陪审员 丁 渊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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