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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58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9-29)



    (2021)沪0101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天津市档案馆工作人员,户籍在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冰圆,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退休,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杰,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焦冰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微信与提供信用卡套现的POS机商户(结算账号户名:常杰,结算账号:XXXXXXXXXXXXXXX3375,结算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隆昌路支行)约定按一定费率进行刷卡套现。后因POS机商户未将部分套现金额返还,2019年8月,刘某1即以其父亲刘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以交易未成功,商家没有退款为由申请拒付实际已经于2019年2、3月交易成功的款项,并提交持卡人争议交易声明信。随后,刘某1持有的刘某名下的2张银行卡得到相应的银行退款4笔,共计人民币21,778元。同时,刘某1让其母被告人王某以同样的方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对2019年2月已交易成功的款项提出拒付申请,刘某1持有的王某名下的1张银行卡得到相应退款6笔,共计人民币28,948元。上述退款均由各发卡银行从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备付金中扣取,共计人民币50,726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4月14日在天津市将被告人刘某1、王某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又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1日间,王某、刘某的银行卡刷卡交易10笔,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50,726元;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刘某的光大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以及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取得POS机上刷卡10笔交易的退款为人民币50,72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其在北京银行的银行账号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信息表、POS机对应的与使用人常杰的农业银行卡绑定信息、交易明细、中国银联消费类历史交易及写有王某、刘某姓名的持卡人争议交易声明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东分中心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人刘某1、王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相关银行卡照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刘某1、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刘某1诈骗数额巨大,王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王某均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刘某1系初犯,并已在庭前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8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王某系初犯,并已在庭前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此出示了本院代管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1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预先分别缴纳人民币8万元、5,000元作为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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