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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7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9-29)



    (2021)沪0101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牌号为苏U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路、柳林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巡逻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魏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魏某进行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在民警控制下的魏某突然逃离,当魏某逃至大上海时代广场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将魏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同时,对被告人魏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前判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刁某、樊某、鲁某、马某、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魏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后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中对魏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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