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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77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04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邦灼,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丽珊,女,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女,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10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女,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某,女,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女,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超,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结伙,通过在抖音上冒充单身女性发布虚假交友视频等方式,添加他人微信等社交软件好友,再以网恋为名,要求对方赠送蛋糕、鲜花、内衣等礼物,骗取被害人钱款。2021年3月起,陈邦灼、陈丽珊组织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高某、唐某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上述诈骗活动。诈骗成功后,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可获得30%或者50%的分成。
    经统计,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等人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2.7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骗取2.1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骗取1.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骗取1.4万余元,被告人高某骗取1.3万余元。
    2021年4月14日,侦查人员将各被告人分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邦灼先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又拒不供认;其余各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高某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虞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丽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邦灼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续有反复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退赔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父母在其小时候过世,家庭情况特殊,希望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丽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第一,被告人陈丽珊主观恶性较低,在本案中只是帮助照顾生活,听从陈邦灼的吩咐和安排,且实际获利较少;第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到案后开始是出于保护弟弟陈邦灼的心理,将所有犯罪责任包揽在身上,但后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第三,本案被害人较为分散,目前家属已经对其中的两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且其他被告人也有退赔情节,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相应的挽回;第四,被告人陈丽珊自小丧父丧母,由奶奶抚养长大,其与奶奶和弟弟陈邦灼以及患有精神病的妹妹相依为命,陈丽珊作为家中长子,对弟弟陈邦灼极为爱护,这也是其为陈邦灼包揽责任的原因,结婚后其丈夫身体也不好,常年吃药,女儿年纪小也需要照顾,上述事实均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为证。综上,恳请法庭考虑到陈丽珊的成长以来遭受的苦难、生活面临的心酸,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开庭前其家属已经退赔了所有赃款,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希望能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本人愿意退赔但由于家庭原因无法退赔。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本人多次表达愿意退赔,也给了家属联系方式,但经联系家属,其经济困难,又没能借到钱,希望法庭能肯定其退赔意愿。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赃款且获得谅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照片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票据;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在家属的帮助下,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
    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灼、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陈邦灼、陈丽珊犯罪数额巨大,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陈邦灼到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丽珊、唐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高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部分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进行的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相关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邦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丽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丁 旭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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