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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09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30)



    (2021)沪0106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XX,高中文化,上海挚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2009年7月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6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耿某,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XX,初中文化,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耿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耿某及辩护人甘玉英、邵拂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7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叶某在曼哈顿酒吧内搭识被害人D(越南籍),并将被害人D带到被告人耿某驾驶的皖BXXXXX车内,后叶某冒充人民警察,威胁要将卖淫的被害人抓到公安机关,向被害人D敲诈勒索人民币48000元。经查,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耿某以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7000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耿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累犯、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被告人耿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耿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耿某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D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1的报案材料及转账记录,证人韦某、蒋某为、林某、V(越南籍)的证言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截图照片、酒店视频光盘、指认作案车辆照片、出租车订单截图、行车导航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耿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耿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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