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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8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06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XX,研究生文化,
    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廖金玉、王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1966年7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富望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诗巍,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原系富望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卫钢、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及辩护人廖金玉、王杰、邵诗巍、林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富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傅亭刚。2013年至案发,富望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固定年化收益,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翟某作为富望公司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27万元,未兑付金额1,027万元。被告人方某作为富望公司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190万元,未兑付金额1,190万元;被告人乔某作为富望公司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75万元,未兑付金额275万元。
    2021年3月29日,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44,907.02元;同月14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缴了人民币488,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投资人陆某、范某、蔡某、张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方某、乔某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到案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方某、乔建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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