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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99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06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振高,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振高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浩、被告人陈振高及辩护人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振高(系夫妻关系)为牟利,于2020年7月至案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李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以低价向他人收购药品,通过物流发货至安徽省安庆市陈振高处,再加价出售给张某、吴某、王某等人。2021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将李某、陈振高抓获,并对二人住处分别依法搜查,当场查获部分待售药品;同年5月6日,公安人员又追回李某发给陈振高的部分待售药品。经查实,李某、陈振高已售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被查获的待售药品共计11,639盒/瓶/支。
    被告人李某、陈振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庭审阶段,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陈振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振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叶某、江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快递单、收缴药品清单、价格认定证明及相关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移动电话恢复数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李某、陈振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振高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振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各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陈振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李林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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