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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8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0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2017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搭乘妻子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登记于周名下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杨浦区XX路附近与朋友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周某等人从杨浦区XX路XX号XX中心XX层停车库,行驶至该停车库宁国路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机动车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记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林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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