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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0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XX,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秦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等交付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董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转账进入被告人苏某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苏某在江西省XX乡市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及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秦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QQ账号及聊天记录、“MJ娱乐”APP登录页面截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转账、公安机关部库平台等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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