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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0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0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凌晨0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店XX公寓XX室内打电话,因房间隔音差影响到隔壁413室住户被害人孙某休息而引起孙的不满,两人从室内隔着墙一直吵到室外过道上,继而互殴,相互拳击对方头面部。经鉴定,孙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陶某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d条、第5.2.5e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陶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508号、2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陶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未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愿赔偿未获谅解、被害人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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