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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0刑初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XX,户籍在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向某为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他人用于转账结算。上述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韩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转账进入被告人向某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5月1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向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辩护人李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向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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