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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1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0刑初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XX,户籍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XX,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2020年6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名凯、花璐,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陇,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XX,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至6月10日因进行精神司法医学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及辩护人李名凯、花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彭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本市杨浦区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银行卡,于同年4月至四川省成都市将上述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及账户密码、绑定的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同年4月,被告人冯某又根据彭某的要求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账户密码、绑定的手机卡等提供给彭某。经查,2021年4月,周某、杨某、李某、熊某、吕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被告人冯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21年3月,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彭某的要求,提供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在本市杨浦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的银行卡和向中国建设银行挂失补办的银行卡,以及上述银行卡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账户密码、绑定的手机卡等。经查,2021年4月,陈某、姜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被告人邓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彭某的要求,提供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在本市杨浦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账户密码、绑定的手机卡等。经查,2021年4月,宋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被告人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邓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某、邓某、王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宋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出行信息查询截图,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分别伙同彭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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