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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0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3刑初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9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动拆迁部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2021年4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境镇)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本区高境路西侧、殷高西路北侧、江杨南路东侧地块的江杨村基地(以下简称江杨基地)土地征收、动迁安置前期开发工作达成协议,由高境镇承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费用以及补偿费、过渡费等相关动迁费用。2010年9月,上海XX集团宝山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B公司)受A公司委托,实施江杨基地的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工作。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姚某作为A公司动拆迁部经理,与宝山B公司(国有公司)责任人员金某(另案处理)勾结,在江杨基地居民动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利用双方会签审批安置动迁房及动迁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金某等人伪造的配套动迁材料以虚构动迁户、虚列应安置人口或虚列过渡费、补偿费等方式,套取动迁安置房、动迁补偿款。具体如下:
    1.2011年,被告人姚某经A公司总经理沙某(另案处理)指使,与金某合谋,将郭某虚构为动迁户,套取到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屋,并于2016年经姚某代办,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4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1年,被告人姚某与金某等人合谋,将丁某2虚列为应安置人口,套取到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及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经鉴定,上述房屋合计价值1220.8万元。姚某由此从金某处获得钱款120万元,已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姚某与金某合谋,利用郭某名义虚列居民过渡费、动迁补偿款,套取动迁补偿款共计46.875万元,由姚某实际支配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668,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上海C有限公司、宝山B公司工商资料、情况说明、金某主体身份及宝山市政、宝建集团党委任免通知;2.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姚某主体身份证明、请示、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户籍资料;3.高境镇与A公司的土地征收、动迁安置前期开发工作框架协议书、江杨基地房屋动迁委托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结算协议、回购协议、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报告;4.同案犯金某、吴某、沙某的供述及证人丁某1、丁某2、殷某1、殷某2的证言;5.房屋户籍摘录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宅基地使用证、户籍应安置人口认定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6.房屋户籍摘录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许可证、应安置人口认定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房通知书、住房配售单;7.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的孔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权证书及同案关系人吴某、证人孔某1、孔某2、姜某的证言;8.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的姚某、孔某1、姜某、孔某2、梁某等人账户交易明细;9.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0.情况说明、委托书、转账凭证、过渡费发放清单;11.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的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沈某的证言;12.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回单;13.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审批动拆迁资料、补偿款审批等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动迁户、虚列安置人口、虚列动迁补偿款等方式,共同侵吞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该节事实应认定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调查谈话中交代了已被办案人员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但并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其在被留置后又交代了办案人员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自首,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主要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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