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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6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1997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杨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明知出借的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物出借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另其介绍杨某等人将五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物出借给他人。其中涉案三张银行卡,即申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杨奕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17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申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QQ账户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杨某、胡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申某某等人涉案银行卡的资金交易明细、制作的涉案资金统计表等,被告人申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系坦白,起诉认定的杨奕等人的事实与一般的介绍行为不一样且未获利,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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