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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116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房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起,“小黑”(另处)指使XXX(已被判刑)从网上下载源代码、租借境外服务器搭建“XXX”网站,存放大量淫秽视频。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成为“XXX”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XXX”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按照比例抽成。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834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8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在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如有可能,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从犯、坦白等情节,同时提出王某某涉案的时间短,危害性相对较小;审理过程中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会矫正机构进行了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王某某系机场防疫人员,对防控疫情作出了贡献;结合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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