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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1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9-29)



    (2021)沪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屠建林,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船长,住上海市闵行区。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敬辉,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水手长,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薛文宝,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船舶政委,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杨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水手长,住上海市崇明区。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建林及其辩护人徐以琴,被告人徐敬辉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薛文宝及其辩护人仇九洲,被告人陈杨明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敬辉在担任“中海南海”轮水手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与另案处理人员宋某(已判决)共谋,先后二次由徐敬辉从其他船员处收购28箱免税维拉红酒和2箱免税万宝路香烟,待“中海南海”轮停靠上海洋山港,徐敬辉在没有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屠建林在担任“中海黄海”轮船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与“中海黄海”轮政委、被告人薛文宝以及宋某共谋,由屠建林至境外采购7箱免税万宝路香烟,由薛文宝确认收货并保存至由其管理的免税仓库,待“中海黄海”轮停靠上海洋山港,薛文宝指使该轮水手长徐敬辉将上述货物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况下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在同一航次中,徐敬辉与薛文宝、宋某共谋,由徐敬辉至境外采购20箱免税维拉红酒,由薛文宝确认收货,后以相同方式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另在同一航次中,屠建林将5箱从境外采购的免税维拉红酒,委托国内船用物资供应商、另案处理人员张某,趁配送食品之机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交给宋某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4月至6月,徐敬辉与薛文宝、宋某共谋,由徐敬辉至境外采购30箱免税维拉红酒,由薛文宝确认收货,由徐敬辉采取偷吊方式将货物交给宋某,后宋某将上述货物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7月至9月,屠建林与“中海黄海”轮水手长、被告人陈杨明以及宋某共谋,由屠建林至境外采购7箱免税万宝路香烟,由陈杨明负责收货、保管并交给宋某,后宋某将上述货物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570.48元,其中屠建林应对走私420条万宝路香烟及10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318,041.83元;徐敬辉应对走私270条万宝路香烟及1,56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222,223.47元;薛文宝应对走私210条万宝路香烟及1,00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165,806.23元;陈杨明应对走私210条万宝路香烟负责,偷逃应缴税额169,075.4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采购的免税货物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31万余元、22万余元、16万余元、16万余元,均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屠建林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对被告人徐敬辉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对被告人薛文宝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陈杨明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屠建林在侦查阶段缴纳了暂扣款11万元。审理期间,屠建林缴纳了7万元,徐敬辉缴纳了4万元,薛文宝缴纳了3万元,陈杨明缴纳了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微信聊天记录》《船舶停靠记录》,同案关系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个人近期任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委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采购货物,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偷运入境并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1万余元、22万余元、16万余元、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屠建林还缴纳了暂扣款,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各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敬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文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杨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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