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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9-30)



    (2021)沪0116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8月3日以沪金检刑补诉〔2021〕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冉玉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2月,上海市XX管理所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金山区金山卫镇沐沥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A公司根据先前与戴某个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戴某负责施工管理。被告人高某某系戴某手下员工,受戴某委托担任该工程项目经办人。被告人高某某在经手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多次采用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手段,分别以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A中心、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经营部、上海B中心、上海C中心、临沂市XX厂的名义,向A公司套现骗取工程资金合计人民币6,033,600元(以下币种皆同),用于购买彩票、购置房产及其他个人消费等。
    2、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个人收入来源有限、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多次以工程周转等为由,以借款名义向韩某、陆某、陈某1、王某、陈某2、金某、徐某骗取钱款共计4,917,996.45元,用于购买彩票及其他个人消费等,后因无力偿还而逃匿。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涉案款8万元、被告人名下机动车一辆及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汪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被害人韩某、陈某1、王某、陈某2、金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戴某、吕某、丁某、李某、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土方外运合同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信息、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移送清单、查封决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从证据链完整性的角度来说,认定高某某截留上海B有限公司及上海XX经营部的12万元、25万元证据存在不足,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转账人员证言及银行流水印证;高某某以工程款周转名义,向韩某借款3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其他工程欠款,戴某是该些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韩某出借钱款时考虑其与戴某之间有其他工程款未结算,可以通过结算关系解决这笔债务,故对该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此外,高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其个人部分财产被查封扣押,对被害人损失起到一定弥补作用;高某某家中有三个孩子,父母年迈。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对其减轻二年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XX经营部名义,采用虚构工程款、伪造合同的方式向被害单位骗取钱款,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汪某陈述,证人戴某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以往供述一致证实,且有相关发票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无相关银行流水或转账人员证言佐证,不足以影响对该事实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借款事由,向被害人韩某骗取300万元用于弥补其他欠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直至逃匿失联,该事实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以往供述一致证实,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可通过其他工程结算关系解决该笔债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3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扣押的涉案财物退赔相关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宋春梅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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