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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6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9-30)



    (2021)沪710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95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雅鹏、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到案),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到案),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所。
    辩护人林起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暂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裕,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彭雅鹏、彭洪波,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洋,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龙近,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林起亮,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严建军,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陆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知上家高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分,仍购入后通过微信批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及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等人在明知上述减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加价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周某等上家处购进减肥产品,将其中散装产品自行包装后通过微信对外出售。202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周某处以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入减肥产品1,000粒用于销售。2021年3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的手机1部、各类散装减肥产品1,524粒、成品减肥产品180盒(袋)、包材若干。经检测,查获的减肥产品中有884粒、126盒(袋)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庞某于2020年9月12日因销售减肥产品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庞某仍继续销售减肥产品。2021年2月5日,被告人庞某以450元的价格向证人刘某销售减肥产品30粒。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庞某以5,1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减肥产品3,000粒用于销售。经检测,从刘某处调取的减肥产品中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郝某自2020年10月起,从被告人周某处多次购进减肥产品,指使证人沈某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号XX室的住处进行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出售。2021年3月,被告人郝某将15粒减肥产品销售给证人陈某。2021年3月7日,被告人郝某以9,500元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上述减肥产品5,300粒用于销售,实际收到3,850粒。2021年3月25日,民警在沈某的住处查获减肥产品1,316粒、说明书及包材若干。2021年3月30日,民警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手机1部。经检测,前述产品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周某等上家处购进多种类型减肥产品,利用微信及其工作的美甲店等渠道进行销售。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以13,1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购进减肥产品3,300粒用于销售。2021年4月2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作案用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1,649粒、日本小红丸1,600粒。经检测,除“透明小瓶装红色椭圆胶囊”84粒、“黑色胶囊”3粒外,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李某2自2020年9月起,以总计7,35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多次购买上述减肥产品总计3,000粒,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4月1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2处扣押上述减肥产品30粒、小粉丸178粒、手机3部。经检测,均检出西XXX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2月17日以15,000元向赵某销售减肥糖10,000粒。2021年3月11日,民警从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1,446粒。经检测,除“菁华果冻”外,均检测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分别于2021年3、4月间被民警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各自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被告人周某外,其他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另外,公诉人在法庭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有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建议法庭对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郝某系初犯、偶犯其销售减肥产品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明知上家高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分,仍购入后通过微信批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取不法利益。
    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等人在明知上述减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加价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周某等上家处购进减肥产品,并将其中散装产品自行包装后通过微信对外出售。202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周某处以2,100元购入减肥产品1,000粒用于销售。2021年3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手机1部、各类散装减肥产品一千余粒、成品减肥产品180盒(袋)、包材若干。经检测,查获的减肥产品中有884粒、126盒(袋)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庞某于2020年9月12日因销售减肥产品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庞某仍继续销售减肥产品。2021年2月5日,被告人庞某以450元的价格向证人刘某销售减肥产品30粒。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庞某以5,1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减肥产品3,000粒用于销售。经检测,从刘某处调取的减肥产品中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郝某自2020年10月起,从被告人周某处多次购进减肥产品,指使证人沈某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号XX室的住处进行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出售。2021年3月,被告人郝某将15粒减肥产品快递至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减肥产品的证人陈某处。2021年第一季度,被告人郝某以9,500元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上述减肥产品5,300粒用于销售,实际收到3,850粒。2021年3月25日,民警在沈某的住处查获减肥产品一千余粒、说明书及包材若干。2021年3月30日,民警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手机1部。经检测,前述产品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周某等上家处购进多种类型减肥产品,利用微信及其工作的美甲店等渠道进行销售。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以13,1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购进减肥产品3,300粒用于销售。2021年4月2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一千余粒、日本小红丸一千余粒。经检测,除“透明小瓶装红色椭圆胶囊”84粒、“黑色胶囊”3粒外,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李某2自2020年9月起,以总计7,35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多次购买上述减肥产品总计3,000粒,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4月1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2处扣押上述减肥产品30粒、小粉丸178粒、手机3部。经检测,均检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2月17日以15,000元向赵某销售减肥糖10,000粒。2021年3月11日,民警从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一千余粒。经检测,除“菁华果冻”外,均检测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清点记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六名被告人居住地查获各类减肥胶囊产品、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等赃证物以及向证人调取涉案减肥产品等情况。
    2、另案案犯高某、曹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周某手机数据”“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上家高某、曹某等人提供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分仍然进货对外销售,其中部分减肥产品系由上家代发。
    3、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赵某手机数据”另案处理的案犯赵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向赵某销售减肥糖的情况。
    4、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周某手机数据”“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销售各类减肥产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各被告人的“手机提取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刘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身份说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通过微信渠道对外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
    6、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各被告人及证人等处查获和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中,检出西XXX成分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徐某等人所扣押手机的数据提取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另外,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龙口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等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他们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庞某、李某2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涉案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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