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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20刑初118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10-8)



    (2020)沪0120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琦俊),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小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妻子李某与被告人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登录李某微信并假装李某与姜某聊天,约姜某在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永新中心路)见面。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牌号为皖HXXXXX轿车到达上址,在等待过程中,听到被害人张某2“玩(还)我老婆”,并拉车门,后张某1将双手搭在其驾驶轿车驾驶室位置的车窗上说话,姜某即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致使张某1被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面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报警记录音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并不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情侣关系。其启动车子开走的原因是以为被害人张某1想抢劫,其心里很害怕,开车时也没有看到有人趴在车窗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张某1利用李某的微信,约被告人姜某深夜在偏僻的地方见面,反而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姜某为避免自己受伤,出于自救启动车辆,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最多为过失致人轻伤,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妻子李某与被告人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登录李某微信并假装李某与姜某聊天,约姜某在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永新中心路)见面。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牌号为皖HXXXXX轿车到达上址,在等待过程中,看到被害人张某1走到副驾驶座旁,嘴里喊着“玩(还)我老婆”,并用手拉车门,没拉开,张某1马上绕着车头来到驾驶座旁,然后将双手搭在车窗上说话,姜某即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致使张某1被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面上受伤。后姜某开车撞上了路边的树,其下车报了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查看其妻子李某的微信,发现李某与被告人姜某关系暧昧,遂用其手机登陆了李某的微信,冒充李某与姜某聊天并约了见面的时间、地点。2020年6月15日晚11点50分许,姜某按约来到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并按其指示车子开着双闪灯。其开电瓶车到达上址后,将电瓶车停在路边,走到副驾驶旁拉车门,车门上锁没拉开,车窗开了一点,其就沿着车头绕到驾驶座旁,车窗也开了一点,其双手扒在车窗上刚开口说话,车子就开始加速开了起来,越开越快,其最后实在撑不住从窗边掉落到地上,一路翻滚至草地里。
    2、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座旁的车窗开着约四分之一的空隙,且姜某向出警民警讲述事发经过时,多次提到被害人扒在车上,其紧张就往前开,然后被害人就掉下来了。
    3、报警记录的音频证实,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通过其手机拨打110报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姜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侧车门玻璃呈半开启状,玻璃上有抓取痕迹,车门上的灰尘亦有被摩擦的痕迹。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姜某处依法扣押到车载记录仪内存卡一张,通过记录仪中“呼呼呼”的风声可以证明当时车窗是开着。
    6、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即被害人张某1看到其与网友即被告人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后,两人发生争执,后张某1登陆其微信号与姜某聊天并约见面,但具体时间地点其不知道。2020年6月15日晚其在XX路XX路路口时,发现西南侧的路边有一辆轿车撞了一棵树,车里没人,但车牌好像是之前见的男性网友即被告人的,其一路继续走,发现有两名路人在打110报警电话,地上躺着一个人就是其老公张某1。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5日23时45分许,其在永新中心路上发现路边躺着一个男子,其走过去问怎么了,男子表示他从村委会那边被车拖到这里,让其帮忙报警,其就打了110报警电话。没多久来了一个女的,想去扶那个受伤男子,其叫那个女子不要乱动,还问两人的关系,女子回答是朋友。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10、被告人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20年6月12日,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一个女的,后双方互加微信并相约出来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直微信聊天。到了6月15日,其发微信给对方,表示想带她回老家,对方要求其先过去并发了一个定位。当天晚上10点左右,其从闵行出发至指定地点,并按微信约定的将车子开了双跳灯。有一个男子骑着电瓶车停在其副驾驶右前方,当时车窗开着,男子喊着“玩(还)我老婆”从电瓶车上下来,拉了一下副驾驶的车门,因为车门被锁拉不开,男子从车头绕到驾驶座旁拉车门也没拉开,男子开始骂骂咧咧,其听不懂。因其驾驶座旁的车窗当时也开着,男子就死死扒着驾驶座旁的车窗,其怕男子找麻烦,心里害怕,就发动车子往南开,因为害怕油门踩的大,开出去一段时间后其听到那个男子在喊话,还在车上,很害怕,就继续一路往南开,想着那个男的没有力气了就会放手下去,后来就没有声音了,应该就是放手了,其因车速太快,到了路口来不及转弯撞在了路边的树上。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认可,辩护人还辩称姜某只是过失致人轻伤。经查,被害人张某1登录李某微信并假装李某与姜某聊天约见面。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轿车到达约定地址,在等待过程中,看到被害人张某1走到副驾驶座旁,嘴里喊着“玩(还)我老婆”,并用手拉车门,没拉开,张某1马上绕着车头来到驾驶座旁,将双手搭在车窗上,姜某即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致使张某1被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面上受伤。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载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印证,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害人扒在驾驶座旁的车窗上,仍然启动车辆加速行驶,在听到被害人的叫喊声后,非但没有减速或停车去观察一下周边的情况,而是继续加速行驶导致被害人体力不支摔落在地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作为一名汽车驾驶员,开车时应仔细观察车辆四周的状况,也应知行驶过程中拖拽行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为了逃避责任,逃离现场,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从车上摔落在地造成轻伤的结果。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杰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江 成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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