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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8)



    (2021)沪0116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自报),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自报),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及辩护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经他人纠集,在明知“XXX”网站是淫秽视频网站的情况下,通过转发、点赞、置顶的方式将名为“XXX”的淫秽视频网站链接在微博上进行推广,该网站通过用户注册会员充值观看淫秽视频牟利。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从各自推广的会员充值中抽成获利,桑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杨某某非法获利2.5万余元,连某某非法获利2.5万余元。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网站截图、手机截图、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从犯情节,同时提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连某某是初某,无前科劣迹,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连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他人纠集,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连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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