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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00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0-8)



    (2021)沪0120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刚),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1月22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2月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要求办理中国农业银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974)出售给宋某(另处),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
    经查,至案发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99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郭某、陆某、刘某、李某、程某、敖某、谢某、孙某、于某、张某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31万余元进入上述银行卡。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翟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黑龙江省嘉荫县公安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等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陆某、刘某等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宋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出具的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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