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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67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0-8)



    (2021)沪0120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0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盛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包厢内与被害人罗某1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拳打被害人罗某1头部,并在被害人罗某2前来拉架时,使用骰盅砸被害人罗某2头部,致二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外伤致右额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2外伤致右额颞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常某、张某、李某、朱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芹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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