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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4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9)



    (2021)沪0101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在安徽省泾县,暂住上海市长宁区。2020年4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7日,在本市XX路XX路、XX路XX号附近等处,以需要解冻支付宝账户为由向汪某借用手机,然后在汪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汪支付宝以汪的名义先后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上贷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然后将钱从汪支付宝账户转入自己账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5月13日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到案后,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有关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江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江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暨认定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对江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此外,江某到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犯诈骗罪被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江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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