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8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0-9)
(2021)沪0106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被告人何某1,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范晓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委托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2,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及辩护人范晓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姜某受李某(化名“老林”,已判决)指使,召集被告人周某、何某1、何某2,再由周某召集刘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在李某的组织下,伙同宋某1、龙某、宋某2等人(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套牌黄色电力工程车、抽水泵、卷扬器、施工围栏、下井梯等作案工具,冒充国家电网工作人员,伪装成施工作业的方式作为掩护,多次窃取国网上海市XX公司敷设于电缆工井内、未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的休止电缆。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在共同盗窃中分别负责在地面或井下传递工具及帮助搬运盗窃的电缆。实施盗窃后,四人从李某处获利。
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与李某、宋某1、龙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附近,XX路XX号虬江变电站北侧电缆工井内135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人民币335元)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的电力电缆。
2.2020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与李某、宋某1、龙某、宋某2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附近,窃得XX路站首电缆工井至虬江变电站北侧电缆工井内6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人民币335元)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的电力电缆。
3.2020年6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与李某、宋某1、龙某、刘某、郑某等人,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东南角,准备对该处电缆工井内的休止电缆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员李某、宋某1、龙某、宋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俞某的证言笔录,国网上海市XX公司出具的《关于牌号沪HXXXXX车号情况调查说明》,车牌号为******的车辆照片、行驶证、行驶轨迹,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相关举报电话录音,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何某1、何某2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从犯、初犯等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周乐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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