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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3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9)



    (2021)沪0110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XX,户籍在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为获取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的上海XX有限公司网络销售平台“XX”APP上仅限新注册用户领取的优惠券,通过接码软件获取大量虚拟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在“XX”APP上注册新用户,骗取优惠券,再将优惠券用于购买“XX”APP上的商品并转卖获利。经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优惠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8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海盐县抓获被告人宋某,查获并扣押作案手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手机截图等相关图片,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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