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7101刑初31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9)



    (2021)沪7101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XXX,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8日至25日,杨某、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长江禁渔期的情形下,共同约定由杨某提供非法捕捞所需生活物资及捕捞工具,由刘某、张某在长江上海段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渔获物按照事先约定价格售于杨某。后被告人周XXX在明知涉案渔获物系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司机曹某(另行处理)驾车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杨某的暂住地,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涉案长江鲈鱼190余公斤,并运回浙江出售。
    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5,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专项捕捞管理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微信转账截图、送(销)货单,账本辨认照片,刑事摄影件,户籍信息,另案处理的杨某、张某、刘某、曹某的供述,证人樊某、须某、高某、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周立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